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娥与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原告张玉娥,杨建和,王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3号丽彩天玺大厦a座2013室。法定代表人孙维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任农,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张玉娥。原审第三人杨建和(又名杨晓彬)。原审第三人王志华。上诉人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咸秦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任农及被上诉人张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陕西雅力思公司承包了位于户县天慧国际8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并指派第三人杨建和为其收料员。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原告先后6次向被告提供柔性腻子27.70吨,第三人杨建和分别在送货单no.0005668、no.0005666、no.0005671、no.0005674、no.0005680上签字确认已收货,另外送货单no.0005670系第三人杨建和委托第三人王志华签字确认,总货款为29970元,运费300元合计30270元整,至今未付。本案在庭审中,第三人杨建和对送货单no.0005674、no.0005680签字不认可,原告提出字迹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晓彬签名笔迹与样本中杨晓彬(杨建和)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30270元,第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材,并经被告的收料员杨建和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3027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30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杨建和、王志华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债务人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张玉娥货款及运费计人民币3027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玉娥其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第三人杨建和对送货单no.0005674、no.0005680上杨建和的签字不认可,张玉娥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却未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全部检材原件,导致鉴定结论明显失实,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玉娥答辩称:一审诉讼过程中,其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全部检材原件,经鉴定机构鉴定,送货单no.0005674、no.0005680上杨建和的签字与其它送货单上杨建和的签字系同一人所写,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于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建和对no.0005674、no.0005680送货单上杨建和的签名不认可,张玉娥遂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因张玉娥未足额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未对no.0005680送货单进行鉴定,只对no.0005674送货单上杨建和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经鉴定no.0005674送货单上杨建和的签名与其它三份杨建和认可的送货单上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在二审中,张玉娥当庭表示对no.0005680送货单所涉的6600元货款予以放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玉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却未足额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未对no.0005680送货单上杨建和的签名进行鉴定,张玉娥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能够证明no.0005680送货单真实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张玉娥放弃该部分货款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no.0005680送货单所反映的6600货款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下欠张玉娥货款及运费共计30270元有误,应为23670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咸秦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玉娥其它之诉讼请求”。二、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咸秦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付给张玉娥货款及运费计人民币2367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7元,鉴定费1500元,由张玉娥承担122元,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承担1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张玉娥承担121元,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承担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