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华礼与陆明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礼,男,生于1974年8月10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贵仁,女,生于1979年5月11日,汉族,系宋华礼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金仁,男,生于1970年7月3日,汉族,系严贵仁胞兄。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子军,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明全,男,生于1952年7月2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军喜,男,生于1978年4月15日,汉族,系陆明全之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因与被上诉人陆明全、陆军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华礼、严贵仁及其与上诉人段金仁的委托代理人彭子军,被上诉人陆军喜及其与被上诉人陆明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陆明全系陆军喜之父,严贵仁系宋华礼之妻,段金仁系严贵仁胞兄。2014年3月27日5时许,暂住在609研究所22栋4楼左的个体工商户陆明全一家打豆浆,机器轰鸣声吵醒了楼下住户严贵仁,严贵仁上楼责问对方,陆明全与严贵仁发生口角,后引起陆明全、陆军喜、陆明全的妻子王凤英三人与楼下住户严贵仁、宋华礼、段金仁在4楼楼道内相互厮打,导致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陆明全、陆军喜为轻微伤。陆明全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6天(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日)后,又住院治疗12天(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花医疗费14510.24元。2014年4月10日,陆明全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做核磁共振花350元。以上陆明全花医疗费合计14860.24元。陆明全的伤情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陆军喜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27日花医疗费1488.60元,2014年3月31日花检查费530元,2014年4月15日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做X光检查花80元。以上陆军喜花医疗费合计2098.60元。2014年3月27日,陆军喜的伤情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纵行透亮线,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2.右手第4掌骨远端类园形低密度影。2014年4月27日,陆军喜的伤情经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处理及建议:注意患肢功能锻炼,休息1月。原审另查明,陆明全与陆军喜受伤时在襄城区隆中路三顾人家经营小吃店,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陆明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为锁事与陆明全、陆军喜相互厮打,致陆明全、陆军喜受伤,损害了陆明全、陆军喜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赔偿陆明全、陆军喜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对陆明全、陆军喜要求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连带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陆明全、陆军喜参与了与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相互厮打,且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也受了伤,陆明全、陆军喜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陆明全、陆军喜要求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法减轻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对陆明全、陆军喜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陆明全、陆军喜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陆明全、陆军喜的损失认定如下:陆明全的损失有医疗费14860.24元,陆明全受伤时从事餐饮业,误工时间为治疗时间(6天+12天)、医嘱休息时间(90天),按湖北省2014年度从事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7776.59元(26282元/年÷365天/年×(6+12+90)天],按湖北省2014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为855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天),依据陆明全、陆军喜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用的实际状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陆明全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陆明全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且陆明全的损伤仅为轻微伤,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陆明全的以上损失合计23911.83元,由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承担70%即16738.28元。陆军喜的损失有医疗费2098.60元,陆军喜受伤时从事餐饮业,误工时间为医嘱之前的时间30天(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加上医嘱休息时间(30天),按湖北省2014年度从事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4320.33元(26282元/年÷365天/年×(30+30)天],陆军喜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陆军喜的以上损失合计6418.93元,由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承担70%即449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陆明全损失16738.28元;二、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陆军喜损失4493.25元;三、驳回陆明全、陆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共同负担202元,陆明全、陆军喜负担86元。上诉人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长期不注意邻里关系,每日凌晨打豆浆机器的轰鸣声影响邻居休息,上诉人多次劝告仍无效。本次争吵是因被上诉人寻衅辱骂、动手打上诉人,其过错在先,应负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未查清。被上诉人陆军喜的伤情是因其自身原因形成,其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原审判决对该伤情原因及因果关系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对部分损失认定错误。陆明全、陆军喜均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又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作其他检查,该检查费不应支持。对陆明全、陆军喜的误工费标准按餐饮行业计算无依据,同时,陆明全本身是病体残疾,病休90天仅是医疗护理建议,原审按照90天认定其误工费亦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明全、陆军喜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互为邻里,应当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后本应控制情绪并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上诉人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却采用了过激的言行,进而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虽主张其侵权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及损害后果程度,确定上诉人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承担70%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还提出陆军喜的伤情是其因陈旧性骨折造成,经查阅原审卷宗,陆军喜的病历、诊断内容中均载明其无既往病史,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陆军喜的损伤是因其陈旧性骨折引起。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陆明全、陆军喜的医疗费、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陆明全、陆军喜为支持其医疗费主张提供了其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与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及其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报告单,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受害人的伤情确定本案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陆明全、陆军喜主张其父子二人共同从事餐饮业,并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上诉人虽对陆明全、陆军喜的收入来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主张原审判决对陆明全、陆军喜误工费认定错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明全误工时间,陆明全因本次纠纷造成胸12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机构在出院证明中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判决对陆明全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华礼、严贵仁、段金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柳莉审判员王定强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