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梁子坤因与桑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子坤,桑彦芳,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子坤,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彦芳,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桑文杰,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明锋,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宇,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群,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子坤因与被上诉人桑彦芳、原审被告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华法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子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淑,被上诉人桑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文杰,谷明锋,原审被告梁宇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梁宇与桑彦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梁宇向桑彦芳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梁宇按约定利率支付桑彦芳3个月的利息共1800元,本金未还。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29日,梁宇又分三次向桑彦芳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20000元的借据3张,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后三笔借款到期后,梁宇本息未还,形成纠纷。另查明,梁子坤、梁宇系父子关系。梁宇系濮阳迎宾馆职工,2011年11月14日办理停薪留职一年,由于个人原因至今未能到单位上班。2013年4月18日,梁子坤给桑彦芳出具书面保证一份,内容为:“梁宇来电话给他妈说,他与一个老板合伙经营一个宾馆,他负责管理工作,他说计划两年内还清所有外欠款,请老桑兄放心。保证两年内把你的捌万元钱还上。梁子坤2013年4月18日”。后桑彦芳向梁子坤催要,梁子坤在与桑彦芳的对话录音中亦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梁宇分四次向桑彦芳借款共计8万元未还的事实,有梁宇与桑彦芳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梁宇在庭审后向法庭邮寄书面答辩状称桑彦芳预先扣除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桑彦芳要求梁宇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桑彦芳请求的利息,因梁宇与桑彦芳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桑彦芳要求梁宇按月息20‰支付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共48773元,经计算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桑彦芳诉请的利息数额,予以支持。关于桑彦芳要求梁子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桑彦芳提交了梁子坤单方给桑彦芳出具的书面保证,并提供了桑彦芳与梁子坤对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梁子坤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承担保证方式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梁子坤辩称系桑彦芳胁迫其出具书面保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对于桑彦芳要求梁子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宇偿还桑彦芳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8773元,共计1287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梁子坤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75元,公告费800元,由梁宇、梁子坤承担。上诉人梁子坤上诉称:上诉人梁子坤向被上诉人桑彦芳出具的书面文件,只是把梁宇电话中说的内容以书面形式转述出来,并没有梁子坤对8万元债务作出的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为书面保证错误。桑彦芳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显示录音的时间地点没有梁子坤对什么债务、多少债务提供保证。桑彦芳为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口头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保证成立不符合保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存在单方书面保证。梁宇向桑彦芳的借款除第一笔8万元外,均无约定利息。桑彦芳的诉讼请求中有利息暂不起诉,但保留诉权的表示,故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桑彦芳对梁子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桑彦芳答辩称:上诉人梁子坤向被上诉人桑彦芳出具的书面保证均可证明保证合同成立,梁子坤应对桑彦芳和原审被告梁宇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桑彦芳提交的对话录音同样证明了梁子坤的保证责任。有梁宇提交的答辩状可以证明后3笔借款同样有利息约定。对于利息的请求,桑彦芳在当庭宣读的起诉状补充意见中,明确主张,并且交纳了诉讼费,原审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宇当庭陈述称:第一次向被上诉人桑彦芳借款20000元,收到的是两万元,约定有利息。后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每次收到的是16400元,共计是69200元。是代理人将梁宇保证两年内把钱归还的意思转告了梁子坤。四笔借款均没有担保人,应由梁宇自己承担69200元。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上诉人梁子坤在2013年4月18日向上诉人桑彦芳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就原审被告梁宇向桑彦芳的借款,作出了两年内把借款还上的保证,应视为梁子坤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桑彦芳出具的保证书,桑彦芳对该保证并未提出异议,并持有该保证书向梁子坤主张权利。又有梁子坤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对话录音证据,可以印证梁子坤对梁宇的债务的履行向桑彦芳作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梁子坤作为梁宇的债务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对保证责任的约定不明,梁子坤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子坤认为保证合同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应由相关证据的支持或是当事人的承认。就第一笔20000元借款,有桑彦芳和梁宇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有利息,利率月息3%,且各方均无异议。对于后三笔,每笔20000元借款,在借据中没有显示有利息的约定,但梁宇在原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后三笔,每笔20000元借款桑彦芳均提前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3600元,梁宇答辩意见应是其对双方就后三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利率为月息3%的承认,原审判决认定后三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桑彦芳未承认提前扣除利息,梁子坤、梁宇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对于梁子坤、梁宇提出的桑彦芳每笔提前扣除了3600元的利息,不予认定。一审庭审笔录显现,桑彦芳在一审庭审中除宣读起诉状外,又当庭提交了起诉状补充意见及借贷利息清算清单,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1月16日(庭审之日)按月息2%计息,其主张的该利率低于原约定利率,且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支持桑彦芳主张的利息为4877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子坤提出的后三笔借款不应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桑彦芳在庭审中提交了起诉补充意见及借贷利息清算单,当庭主张本息共计128773元,庭审后就增加的诉讼主张又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原审程序合法,梁子坤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梁子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梁子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