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军立、李书凯因与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志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立,李书凯,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志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288号原告黄军立,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书凯,男,1950年2月26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机场路**号*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黄红生。被告马志才,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黄军立、李书凯因与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盛达公司)、马志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立、李书凯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郑州盛达公司、马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立、李书凯诉称:二原告系个人合伙。2011年5月13日,二原告以长葛市建安租赁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名义与被告郑州盛达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用钢管等物资,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7月20日双方算账,被告郑州盛达公司欠原告租金8026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该款在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郑州盛达公司仍未偿还,2013年4月14日由被告马志才提供担保,保证在2013年6月底前偿还。二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郑州盛达公司给付原告租金8026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马志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州盛达公司、马志才未作答辩。原告黄军立、李书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欠条一份,证明黄红生作为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在欠条上确认欠款数额为80260元,被告马志才签字并保证在2013年6月底之前清齐。三、(2014)长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该日起开始计算。四、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开始,其曾多次陪同原告向被告马志才和被告郑州盛达公司的法人黄红生要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3日,原告黄军立、李书凯以长葛市建安租赁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与被告郑州盛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设备的使用价格、结算方式、赔偿项目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0日经算账后,由郑州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长葛市建安租赁站租金捌万零贰佰陆拾元¥80260元2012年8月31号前付清”。2013年4月14日,原告找黄红生要账时,被告马志才在欠条上书写“保证在2013年6月底之前清齐2013年4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久拖未付,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黄军立、李书凯曾于2014年4月29日将被告郑州盛达公司、马志才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7日,本院曾做出(2014)长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二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黄军立、李书凯与被告郑州盛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盛达公司欠原告租赁费久拖未付,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2013年4月14日,被告马志才在该欠条下批注“保证在2013年6月底之前清齐”,本院认为,该批注名为保证,实为马志才对该笔债务做出的还款承诺,属于债务的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志才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州盛达公司、马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军立、李书凯租赁费80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诉讼费1806元,由被告郑州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