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卞锋进与吴舒东、李晓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锋进,吴舒东,李晓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卞锋进,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住镇江市。被告吴舒东,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生,住镇江市。被告李晓悦,女,汉族,1987年7月8日生,住镇江市。原告卞锋进诉被告吴舒东、李晓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舒东、李晓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所需,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070000元。现借款期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舒东、李晓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舒东、李晓悦向原告卞锋进共同借款107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吴舒东、李晓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舒东、李晓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卞锋进借款10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40元,由被告吴舒东、李晓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群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