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79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隗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与被害人高×1均在北京市房山区×家居广场经营专卖店。2013年10月1日双方因生意问题产生过矛盾,后经该广场市场部解决,同年10月2日18时许,在该家居广场前的展销区内,被告人孙×伙同多人对高×1及其员工李×、窦×、谢×、董×1、董×2、谈×、高×2等人进行殴打,造成高×1等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高×1、窦×、谢×、董×1、董×2、谈×、高×2等人均系轻微伤。被告人孙×于2014年9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3年12月23日,孙×与高×1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共计4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被害人高×1、李×、窦×等人的陈述,证人赵×、胡×、高×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