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海营与台州市正龙汽车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营,台州市正龙汽车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林海营。委托代理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金龙,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正龙汽车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二条河。法定代表人:林叠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美聪,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兆会,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海营为与被告台州市正龙汽车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营起诉称:原告因生意扩展需求在2013年期间经中介介绍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叠鑫。2013年8月27日,双方在中介所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林叠鑫支付定金700000元后,林叠鑫在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给原告的借款事项存在反悔、明确表示不愿缴纳合同约定应当由其缴纳的税款、无法清空厂房及股东不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导致原、被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另查,被告的股东人数为3人,分别为法定代表人林叠鑫和戴卫荣、郑仙林,股份分别占37.5%、50%、12.5%。签订合同时只有林叠鑫一人签字,林叠鑫陈述出售的是被告的产权,所以约定以股份转让方式进行交易,为此原告要求在原告支付部分定金后七个工作日内,林叠鑫及另外股东应当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林叠鑫在收到定金后未履行承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另外两个股东不同意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并认为林叠鑫承诺借款10000000元系个人行为与其他股东无关,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给付定金的义务,经中介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认为林叠鑫行为代表被告,以原告主体错误为由驳回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正龙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林海营定金1400000元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正龙公司返还定金700000元,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另一倍定金7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正龙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定金,但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定金后不愿意支付其余定金,故被告拒绝办理后续相关手续。只要原告依约支付定金和购房款,被告至今仍然同意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原告,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看到房地产市场下滑,讼争的房产下滑了好几百万元,原告购买之后后悔,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对借款事项反悔以及不愿意承担缴纳税金、无法清空厂房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如果解除,已交付的定金予以没收,不存在双倍返还问题。如果需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又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属于双重计算损失,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正龙公司有林叠鑫、戴卫荣、郑仙林三个股东,其中林叠鑫系被告正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7日,林叠鑫代表被告正龙公司与原告林海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正龙公司,合同乙方为原告林海营,约定“由于甲方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大写)¥2000000、00。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合同。共同尊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东太和路9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上述房地产以股份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肆佰捌拾万元整;¥24800000、00元。乙方由2013年10月15日前分四次付给甲方,签订本合同乙方支付购房定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双方协商于2013年10月10日前办理房地产工商股份转让手续付购房款捌佰万元整;¥8000000、00,第三期捌佰捌拾万元待乙方将上述房地产从银行贷款后付给甲方,剩余陆佰万购房款2013年11月15日甲方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时付清。同时,甲方须结清上述房地产的水电费、房产使用税、土地使用税。三、双方同意于2013年11月15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原告林海营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了定金300000元,于同月28日转账支付了4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约定以股份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的理由之一为避税。原告林海营于2014年4月1日以林叠鑫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林海营与林叠鑫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林叠鑫双倍返还原告林海营定金1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海营与被告正龙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与林叠鑫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林海营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台州银行转账凭证、台州银行对账单、(2014)台椒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700000元,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另一倍定金7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为了避税,约定“以股份转让方式进行交易”,合同对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进行了约定,可见原告欲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正龙公司股东得以控制房屋,被告的房屋并不直接转移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该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少于约定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拒绝接受定金,视为变更定金合同。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支付定金构成违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第二条又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的股权一直未转让至原告名下,且被告不是公司股东,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海营与被告台州市正龙汽车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台州市正龙汽车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海营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原告林海营已交纳),由原告林海营负担4350元,被告台州市正龙汽车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