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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李天柱、第二被告于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李天柱,于秋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法定代表人姜丽清。委托代理人武威,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销售经理,住所地前郭县。第一被告李天柱,男,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前郭县。第二被告于秋江,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前郭县。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李天柱、第二被告于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李天柱、第二被告于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欠款金额为35000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此笔化肥款的保证人。后经过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还款20000元,2013年4月8日还款10000元,2014年4月24日还款人民币3000元,尚欠5450元本金及2014年4月24日至起诉时的利息1240元共计669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化肥款本金6690元并按月利1分给付2014年4月24日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及逾期欠款20%的迟纳金1338元。第二被告为借款本息及迟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李天柱未出庭、未答辩。第二被告于秋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李天柱欠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购北方明珠牌化肥款,明细如下:水稻肥200袋,170元/袋,腐殖酸壹吨1000元,总计金额35000元。欠款从购肥之日起加月利1分利息,保证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肥款,逾期不还加欠款金额20%的迟纳金。欠款人李天柱,担保人杨宝权、于秋江、杜艳玲”。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还款20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18000元。2013年4月8日,第一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8450元本息。2014年4月24日,李天柱还款3000元,尚欠545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李天柱、第二被告于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有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偿还所欠化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尚欠本金5450元和利息,但2014年4月24日至起诉时的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1分及迟纳金20%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和迟纳金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第一被告应当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本案第二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被告应依约对尚欠的借款本金545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第二被告于秋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李天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5450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第二被告于秋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李天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