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民��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缪竑甫,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娜,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竑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事,无暇顾及婚生子的生活与学习,近来由其自身的原因长期外出不回家,致使婚生子无人照看,对其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照顾婚生子的生活和学习,但被告都以自己无时间照顾为由拒绝照看。婚生子陈某乙原在浙江省温岭市三星小学读书,现已转至江苏省盐城市建军路小学,已年满十周岁,其也愿意由原告抚养,且已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有自己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事业,完全有能力抚养好婚生子陈某乙,能���陈某乙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使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出生时间。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07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及离婚协议的约定情况。3、婚生子陈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子陈某乙的出生时间。4、婚生子书面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杳无音信,导致婚生子陈某乙无人照顾及陈某乙希望由原告抚养的事实。为查明婚生儿子陈某乙今后愿随谁生活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了一份笔录,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据。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本院制作的笔录,能够证明婚生子陈某乙今后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7年2月28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另查明,婚生子陈某乙表示今后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生儿子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现陈某乙表示今后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表示有能力抚养陈某乙,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从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儿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尚需七年零八个月,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被告收入情况,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抚养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江学才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