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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3日生,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世卫,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金沙县城关镇赤望高速公路2标3工区工地务工期间,因向工地负责人提出辞工、结算工资未获批准,便产生报复心理。2014年12月20日晚20时许,张某某离开居住的工地宿舍,在附近商店购买了一包食盐,来到赤望高速公路2标3工区工地,打开自己驾驶的“神钢”挖掘机引擎盖,从发动机加机油的位置将一整包食盐倒进发动机缸体内,然后又将挖掘机驾驶室内的纸巾及当天食用剩下的三个香酥饼丢进挖掘机柴油箱内,导致挖掘机无法正常工作。经检修,该挖掘机发动机被损坏。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挖掘机的发动机被损坏零部件价值为46010元。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罪名无意见,但认为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挖掘机损坏的唯一原因,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以被害人提供的维修单据作为认证价格,不能客观、真实证明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坏价值。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到金沙县城关镇金新村二组赤望高速2标3工区工地从事开挖掘机工作,并与老板约定如果辞职提前半个月讲明。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老板提出辞职并欲结算工资离开,未能得到同意。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女友吵架分手,被告人张某某欲离开工地挽回女友,再次向老板提出辞职结算工资仍未获准。在与老板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欲实施报复,其于次日晚20时许,到工地附近商店购买了一包食盐返回工地,并将食盐从其驾驶的“神钢”挖掘机的发动机加机油位置倒入发动机缸体内,随后,其将挖掘机驾驶室内的纸巾及当天食用剩下的三个香酥饼丢进挖掘机柴油箱内,并于第二天一早离开了工地。被告人走后该挖掘机被发现无法正常工作,工地请了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处理厂对该挖掘机检修,发现了上述被告人投放的物体导致挖掘机发动机损坏。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挖掘机的发动机被损坏零部件价值为46010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主动找到被害人,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现金,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受害人刘某、申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谭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动机维修报告、安宇维修领件单;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谅解书及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于报复心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周 发 群代理审理员刘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