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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铁光,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光、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女孩。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共同生活中,双方无法建立起起码的信任。被告无男人的担当,不能协调好其父母与原告的关系。自2014年7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女孩朱某甲。2006年和2010年,原、被告两次共同前往广州打工。2011年,原告因琐事与被告的父母发生矛盾,并负气回到娘家。在此期间,被告数次想接原告回家未果,而原告认为被告偏袒其父母,并且怀疑被告在劝其回家的过程中,擅自从自己的包里拿走了一张有6万元存款的银行卡,夫妻之间的隔阂进一步加深。后原告在其父亲做思想工作的情况下,又回到被告家居住。2011年下半年,被告在湘潭市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购房时未与其商量,对此心怀不满。2015年7月份,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遂离开被告家前往长沙打工,夫妻从此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档案查询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及购置大件财产(如购房)上发生矛盾,导致暂时分居,但夫妻感情整体尚可。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联系,互相关心、相互体谅,夫妻裂痕是可以修复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