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速)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速)字第51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判决结果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毅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1月26日13时许,在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内容留李某、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当日下午,在其位于即墨市普东镇甲的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因邹某具有初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