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文华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红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马文华,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5348-X。法定代表人:冯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剑峰,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朝阳大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6338614-X。法定代表人:孙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红叶,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马文华诉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刘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马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舰和被告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隆公司和被告刘红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华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盛龙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款合计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利息每月未支付一次。被告瑞隆公司用全部资产做担保。原告分别于当日和次日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刘红叶帐户两次转帐共计1300万元。自2014年11月5日之后,被告盛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盛龙公司也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盛龙公司偿还原告款1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和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的实际损失15万元。二、判令被告瑞隆公司和被告刘红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际损失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盛龙公司辩称,对借款13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利息约定过高,应当适当降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刘红叶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损失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马文华与被告盛龙公司及瑞隆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盛龙公司共借马文华人民币1300万元(一笔为1000万元,另一笔为300万元),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并约定瑞隆公司用其全部资产做担保。协议签订后,马文华于2014年5月5日向盛龙公司财务人员刘红叶帐户转入1000万元、于2014年5月6日向盛龙公司的财务人员刘红叶帐户转入300万元。盛龙公司将13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1300万元未予偿付。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原告还提交汽油费、过路费、饭票等票据共计233张,以此主张向被告主张债权花费共计16051元。本院认为,被告瑞隆公司和被告刘红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马文华与盛龙公司及瑞隆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盛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盛龙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调整,对未支付利息的部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超出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引发本次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未超出律师代理收费标准,为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盛龙公司承担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汽油费、过路费、饭费等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瑞隆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做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瑞隆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刘红叶为盛龙公司的财务人员,盛龙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借款1300万元,故刘红叶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华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被告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8750元及保全费5000元,被告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