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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执行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前屿支行与李式妃、罗金菊、谢瑞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前屿支行,李式妃,罗金菊,谢瑞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执行字第8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前屿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李式妃,女,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罗金菊,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谢瑞灿,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前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式妃、罗金菊、谢瑞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晋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55263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金菊、谢瑞灿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部份本金。本院认为,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晋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雄俊执行员  罗剑锋执行员  高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