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夏某甲,军人。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玉、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夏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极少,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隐瞒婚前再婚的事实,双方感情已破裂,我在部队难以安心服役,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均分。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们生有共同子女,感情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的,从没有与原告发生吵闹,我在家照顾孩子,负担一切家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夏某乙,现随被告赵某生活。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2月17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