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翁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8日生育儿子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无故打骂,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此期间未能和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8日生育儿子翁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务琐事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旧未能和好,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翁某乙,现婚生子翁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已经熟悉原告的生活居住环境,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翁某乙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被告翁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十月一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一年度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翁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国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