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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行监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傅国强、万绍兰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申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国强,万绍兰,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川行监字第280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国强,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成都市。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绍兰,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傅国强之妻)。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波,区长。傅国强、万绍兰因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在本院复查过程中,经做协调工作,申诉人傅国强、万绍兰与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就征收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12月10日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东路北路沿河整治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2015年5月18日,傅国强、万绍兰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诉人傅国强、万绍兰在本案复查期间提出撤回申诉的申请,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傅国强、万绍兰撤回申诉。审 判 长  谢胜山审 判 员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