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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任丘市供销社城南加油站与马进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供销社城南加油站,马进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16号原告任丘市供销社城南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段高英,该加油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进中。委托代理人马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辉,该公司职员。原告任丘市供销社城南加油站(以下简称“城南加油站”)诉被告马进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边高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23点20分左右,被告马进中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门桥供销社加油站门前时,与李建停放在加油站门前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广告牌损坏。此次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马进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广告牌的各项损失13015元。经查,被告马进中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广告牌灯箱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340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进中辩称,1、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马进中赔偿广告牌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马进中并没有撞上原告的广告牌。原告应起诉违章停在加油站门前广告牌下的李健的冀J×××××的小型轿车。2、李健的冀J×××××的小型轿车在原告门前停车,没有设立任何停车标志,属于违章停车,应对此事故负责任。3、原告广告牌设立在公路边线内实属违章建筑明显妨碍交通安全,理应拆除,并且为此次事故负责。4、被告马进中所驾驶的冀J×××××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马进中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驾驶人弃车逃逸不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负责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马进中系弃车逃逸,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都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3点20分左右,被告马进中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门桥供销社加油站门前时,与李建停放在加油站门前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城南加油站广告牌损坏。被告马进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马进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健无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广告牌及护栏等经任丘市交警队委托,由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广告牌及护栏等损失的总价值为130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0元。另查明,被告马进中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城南加油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进中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马进中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马进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健无责任。被告马进中主张案外人李健违章停车、原告设立的广告牌系违章建筑,原告及案外人李健均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马进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马进中系弃车逃逸,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马进中系弃车逃逸,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并提供了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马进中就免责事宜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被告马进中称保险合同中未就该免责事宜进行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广告牌及护栏损失13015元,有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9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权利进行主张,应由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综上,原告财产损失13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任丘市供销社城南加油站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任丘市供销社城南加油站交通事故损失11015元,共计赔偿原告任丘市供销社城南加油站交通事故损失13015元;二、被告马进中不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鉴定费390元,由原告任丘市供销社城南加油站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