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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善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17日在凤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子黄某于2001年6月11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现已分居一个月,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对被告尚有感情,另外,孩子需要父亲,被告也需要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相恋。1997年4月1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黄某(2001年6月12日出生)。2015年3月2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审理中,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则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婚生子户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及离婚缘由等综合因素全面进行考量。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且生有一子,说明双方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仅仅因为在生活中偶尔出现吵打现象,就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有失偏颇。原告认为双方发生争吵而导致感情破裂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善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