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易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和被害人蒋某均从事贩卖猪肉生意,二人曾因卖猪肉之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8日下午5时许,在灌阳县新圩乡新圩街市场服务中心旁的空地上,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蒋某又因卖猪肉之事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被告人易某持其卖猪肉的砍刀将被害人蒋某的脸部砍伤。经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主持协商,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蒋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易某在已赔付1800元的基础上,再自愿赔偿被害人蒋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已当场赔付)。被害人蒋某自愿原谅被告人易某的犯罪行为,请求并同意法院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即被告人易某作案使用的砍刀一把;书证即灌阳县公安局新圩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刑事和解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保证书;证人陈某的证词;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易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易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采纳被告人易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易某作案使用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