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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久运镀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久运镀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谢斌满,陈银容,陈伏谦,秦丽,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弘时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代表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纬一,该行员工。被告天津久运镀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秦丽,总经理。被告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斌满,总经理。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斌满,总经理。被告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法定代表人谢琳,总经理。被告谢斌满。被告陈银容。被告陈伏谦。被告秦丽。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22号东谷园6座7栋321室。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天津弘时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天津昊雄钢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D-09。法定代表人谢香眉,总经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久运镀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谢斌满、陈银容、陈伏谦、秦丽、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弘时利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久运镀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谢斌满、陈银容、陈伏谦、秦丽、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弘时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与天津久运镀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运镀锌公司)签订了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96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久运镀锌公司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同日,原告与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无缝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创公司)、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旭日公司)、谢斌满、陈银容、陈伏谦、秦丽、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升公司)、天津弘时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时利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62-1、0262-2、0262-3、0262-4、0262-5、0262-6、0262-7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久运镀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贷款发放后,鉴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和7月28日从被告一通无缝公司在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15844.19元。之后借款人及各保证人一直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久运镀锌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283725.01元,利息人民币197,935.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合计5481660.97元,以及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一通无缝公司、闽创公司、鑫辰旭日公司、谢斌满、陈银容、陈伏谦、秦丽、旭东升公司、弘时利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久运镀锌公司、一通无缝公司、闽创公司、鑫辰旭日公司、谢斌满、陈银容、陈伏谦、秦丽、旭东升公司、弘时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久运镀锌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96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久运镀锌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贷款利率定价方式为百分比浮动定价,具体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三个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2月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三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确定;对被告久运镀锌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实际天数以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上述《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一通无缝公司、闽创公司、鑫辰旭日公司、谢斌满与陈银容、陈伏谦与秦丽、旭东升公司、弘时利公司分别签订编号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62-1、0262-2、0262-3、0262-4、0262-5、0262-6、0262-7《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各保证人为前述原告与被告久运镀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96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如保证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任何约定义务(包括附随义务),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将保证人在原告开立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或提存保证人对原告所付全部或部分债务。上述《齐鲁银行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依约向被告久运镀锌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凭证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年利率6.6%,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7月28日原告从被告一通无缝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分别扣收人民币704592.09元、99569.2元、11682.9元,扣收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15844.19元。被告久运镀锌公司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83725.01元,利息人民币197,935.96元,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七份《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三张,贷款投放利息计算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运镀锌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一通无缝公司、闽创公司、鑫辰旭日公司、谢斌满与陈银容、陈伏谦与秦丽、旭东升公司、弘时利公司分别签订《齐鲁银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久运镀锌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久运镀锌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久运镀锌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久运镀锌公司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一通无缝公司、闽创公司、鑫辰旭日公司、谢斌满与陈银容、陈伏谦与秦丽、旭东升公司、弘时利公司为上述《齐鲁银行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照《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对被告久运镀锌公司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久运镀锌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久运镀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83725.01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197935.96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谢斌满、陈银容、陈伏谦、秦丽、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弘时利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久运镀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久运镀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谢斌满、陈银容、陈伏谦、秦丽、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弘时利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翎速 录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