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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迈邦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迈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990号原告重庆迈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龙寿路924号3-3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9349-4。法定代表人曾晓露。委托代理人黎晓航,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冬梅,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附1号7-2。负责人刘昊,总经理。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5070-5。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亮,系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重庆迈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邦商贸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以(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99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300000元。后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组织庭前质证,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认为案件所涉《钢材垫资销售合同》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返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迈邦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晓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河南国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邦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垫资销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6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910578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河南国基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360000元;2.判令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河南国基公司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3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为910578元,2014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每天906.67元计算)。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河南国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属实,余兴良是我公司巴南区文化中心项目部的员工,余兴良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以原告迈邦商贸公司为供方、被告河南国基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钢材垫资销售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处购买盘元、螺纹钢等钢材,价格以提货当日需方市场价格核价为准,调拨单由管世泽签字有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现款现货;2.需方自提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5元、如果一个月满未付款第二个月开始按每天每吨7元开始计算滞纳金、如果第二个月满未付款第三个月开始按每天每吨9元向供方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需方付每次钢材款的同时必须付完当次的滞纳金、否则滞纳金按每天0.05元计息,以至需方实际付款日止;3.需方必须在提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供方所有货款和迟延付款滞纳金,否则供方从提货第91日起向需方收取10元每天每吨的迟延付款滞纳金,直至需方付清所有货款及迟延付款滞纳金。该合同需方处加盖印章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余兴良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提货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巴南区文化中心项目部供应钢材623.683吨,价款为3075384.8元的,具体为:1.2011年11月16日供应钢材51.075吨,价款247887.9元;2.2011年11月22日供应钢材62.67吨,价款311269.85元;3.2011年11月23日供应钢材70.74吨,价款357984.25元;4.2011年12月4日供应钢材72.165吨,价款358883.8元;5.2011年12月7日供应钢材43.738吨,价款218488元;6.2011年12月11日供应钢材72.395吨,价款355385.2元;7.2011年12月17日供应钢材63.582吨,价款317706.95元;8.2011年12月18日供应钢材67.62吨,价款338141.6元;9.2011年12月29日供应钢材71.84吨,价款341898.25元;10.2012年3月12日供应钢材47.858吨,价款227739元。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通过余兴学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通过余兴良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余兴良、管世泽以河南国基公司巴南区文化中心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南区文化中心项目部今欠到重庆迈邦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096498元(贰佰零玖万陆仟肆佰玖拾捌元正),其中利息736498元(柒拾叁万陆仟肆佰玖拾捌元正),月息2%计算,算息日期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先付利息,后付本金,到期未付,按原合同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金额2096498元中包含钢材本金及垫资期限内的滞纳金合计1360000元,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736498元。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组织庭前质证,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认为《钢材垫资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管世泽、余兴良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亦非巴南区文化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钢材垫资销售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与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印文。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河南国基公司陈述自愿承担本次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钢材垫资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迈邦商贸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中垫资期限内产生的加价款、滞纳金应属于货款本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金额,本院确认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迈邦商贸公司钢材货款1360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1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主张。《钢材垫资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必须在提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供方所有货款和迟延付款滞纳金,否则供方从提货第91日起向需方收取10元每天每吨的迟延付款滞纳金,直至需方付清所有货款及迟延付款滞纳金”,原告认为该滞纳金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按欠条约定的月息2%计算,被告提出抗辩,认为该标准依然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根据余兴良、管世泽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应付原告迈邦商贸公司的利息(违约金)为736498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应以1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作为被告河南国基的分支机构,当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应由被告河南国基承担责任。故在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货款时,被告河南国基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迈邦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360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736498元;二、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迈邦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迈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33960元,由原告重庆晋邦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