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代艳与韦代宝、韦万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代艳,韦代宝,韦万权,韦小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韦代艳。法定代理人罗家东,农民。法定代理人韦桂芬,农民。被告韦代宝,学生。被告韦万权,农民。被告韦小梅,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韦代艳诉被告韦代宝、韦万权、韦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韦代艳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协商处理纠纷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代艳撤回对被告韦代宝、韦万权、韦小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代艳负担。审判员 梅昌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银帮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