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12月17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一姓吕的男青年(身份不明,现在逃)雇佣被告人孙某驾驶的一辆蓝色东风牌货车从高密市柴沟镇运输4650公斤烟丝到平度,在途经平度市崔家集镇张家坊路口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烟丝价值人民币320431.5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活动,而为其运输烟丝,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未取得在平度市运输烟丝、烟叶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2014年12月16日,一姓吕的男青年(身份不明,现在逃)雇佣被告人孙某驾驶的一辆蓝色东风牌货车从高密市柴沟镇运输4650公斤烟丝到平度,在途经平度市崔家集镇张家坊路口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烟丝价值人民币320431.50元。案发后,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扣押的4650公斤烟丝暂存于平度市烟草专卖局仓库中。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称重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烟丝134袋,重量为4650公斤。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的4650公斤烟丝暂存于平度市烟草专卖局仓库内。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所提供的姓吕的手机号码136××××4286,经查该手机号户主是朱安利,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河西社区三十组,经孙某辨认照片中的9号不是材料中的姓吕的,现朱安利无法找到。6、平度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在平度市运输烟丝烟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二)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烟丝的价值情况。(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点半多钟,一姓吕的男青年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衡山路上,以1100元的运费租用他的货车到高密市柴沟镇拉饲料,到达后在准备装货时,其刚要下车打开车挡板,其中一个男子让他在车上等着。其就在车上坐着等待他们装车,那四个人装了一会儿,其闻着有烟丝的味道,就下车察看,发现他们往车上装的是些烟丝,其就质问小吕为什么装的是烟丝?小吕说让他放心,并说关系都处理好了,还说再给他加400元钱。其向小吕询问被抓起来是什么罪过?小吕说抓起来也没有他的事。其考虑到已经来了,就快让他们装车吧。装完烟丝后,其开车拉小吕走到崔家集镇张家坊村那个十字路口时,小吕说让他停车。其把车停在路边后,小吕下车往车后走了,其刚要开车往前走,就被抓获了。小吕与他讲好是拉到崔召卸货时共给他1500元运费,被抓获时还没给他付运费。其不知道这些烟丝具体多少钱,只是听小吕说是三万余元的货。(四)辨认笔录,经孙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未辨认出其中有姓吕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活动,而为其运输烟丝,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涉案的4650公斤烟丝由平度市公安局负责处理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鉴增军人民陪审员 刘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