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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现民与韩志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奇,刘现民,申贺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奇,农民。委托代理人申芬洽,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书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贺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现民,农民。上诉人韩志奇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芬洽、侯书平,被上诉人申贺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欣,原审原告刘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韩志奇于2014年4月雇佣原告刘现民为司机,每月工资为3800元/月,一共工作了5个月,原告共支取工资7100元,韩志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申贺红和韩志奇和买了一辆重卡汽车,欠司机工资(4月-8月)欠申延峰、刘现民工资。司机每月工资3800,申延峰支6300,刘现民7100,所欠司机工资申贺红、韩志奇每人一半”,署名甲方为韩志奇,乙方没有签名。第三人申贺红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司机,扣除原告已支取的工资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志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现民工资1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志奇负担。上诉人韩志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申贺红共同偿还债务。其主要理由是,2013年12月,我与申贺红各自出资25000元订购一辆重型卡车。2014年4月收到该车辆后开始共同经营。雇佣刘现民、申彦峰为司机,约定每个司机月工资3800元。我负责找活、追要外账、记账,我儿子与申贺红跟车。我们共同经营到2014年8月,由于经营出现困境,申贺红开始与我闹矛盾,怀疑我记账有问题,贪污盈利。期间申贺红找调解人查询我的账簿,调解矛盾。他妻子和母亲曾多次到我家闹事,每次我都报警出现场。我与申贺红共同经营出现亏损,应由我们共同承担。申贺红否认与我合伙,一审判决我一人承担债务是错误的。应由我们共同偿还债务。被上诉人申贺红辩称,上诉人称与我是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负责管理账目,我方只负责跟车,不符合合伙情况。合伙投资是多少,盈利分配,都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现在欠原审两原告工资,是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条,也可证实我方同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现民述称,上诉人、被上诉人拖欠我工资,要求二人支付我工资。本院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韩志奇提交了1、2014年10月24日录制的光盘,并称该录音是其妻申芬洽、申贺红妻子常秀芳、申贺红母亲郭巧兰、新城派出所民警苑杰之间的对话。用以证明其与申贺红共同出资购买和经营车辆。2、申贺红给邢诺良轮胎出具的欠条,证明换轮胎是给申贺红经营车辆上轮胎的更换。并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与申贺红共同出资购买和经营车辆。对于上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的理由,韩志奇称录音是用手机录的,当时找不到手机。原审判决后轮胎门市到家要钱时,我还了账,才得到该欠条。被上诉人申贺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审开庭时间是2015年2月3日,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均形成在原审举证期内,但是在举证期内上诉人未向原审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视为上诉人举证不能。刘现民表示是韩志奇找的他和申彦峰,雇佣二人开车。证人韩某原审庭审没有申请出庭,且证人与上诉人属于没出五服的自家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在质疑。证人说我方投资6万,上诉人投资7万,双方平均分担风险不符合事实。而且与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双方各出资2.5万元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审原告刘现民对韩志奇提交的证据1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发表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录音,经播放听不清内容,且该证据形成于起诉之前,在一审举证期内韩志奇应提交而未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欠条,仅能证明车辆修理情况,与是否合伙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韩某虽称管过韩志奇与申贺红的纠纷,但在出资等问题上与韩志奇所称差距很大,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证人在原审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故证人证言本院也不予采信。韩志奇称与申贺红为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交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出资、盈亏分配等情况均无法证明,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予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认定条件。综上,韩志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韩志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审 判 员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