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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毛婷婷与常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毛婷婷,女,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常宁杰,男,27岁,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毛婷婷与被告常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称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承诺还款时按银行利息连本带利偿还原告。2013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4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现尚欠61000元经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常宁杰给原告毛婷婷出具的借条1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且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毛婷婷63000(陆万叁仟元整),2年之内还清,每个月往工行卡上打500(伍佰元整),还本金,利息按银行利息算,常宁杰,2013年3月4日。2014年7月份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6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应诉和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宁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毛婷婷借款61000元。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常宁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俊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秦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