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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袁海青与任义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青,任义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袁海青。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义伍。委托代理人马云林,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海青诉被告任义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青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任义伍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任义伍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047号线杆东25.1米处与对行的原告袁海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袁海青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义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500元。被告任义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任义伍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对行的原告袁海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袁海青、被告任义伍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义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海青无事故责任。被告任义伍驾驶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袁海青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后壁骨折,左侧颧骨及颧弓骨折,蝶窦及左侧上颌窦积液,右肩锁关节脱位,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后入潍坊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上颌骨及左侧下眼眶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袁海青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海青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袁海青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6、面部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7、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为20日,壹人护理10日;8、无整容费。原告袁海青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袁海青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380.51元(全部由被告任义伍垫付),后入潍坊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6045.30元,门诊医疗费648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0841.60元(77.44元/天X140天),护理费3097.60元(77.44元/天X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X18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400元,休治费360.84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休治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门诊医疗费、交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任义伍与原告袁海青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袁海青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任义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海青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扣除被告任义伍垫付的医疗费12380.51元,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40485.34元,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648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8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0665.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任义伍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对于原告袁海青的损失,应由被告任义伍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任义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义伍赔偿原告袁海青医疗费24346.14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0841.60元,护理费3097.6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损失4066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任义伍负担817元,原告袁海青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臧传英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