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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牟彬伟与张盛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彬伟,张盛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63号原告:牟彬伟。被告:张盛宇。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彬伟为与被告张盛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彬伟,被告张盛宇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彬伟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借款人朱丹萍由被告张盛宇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但借款人朱丹萍未归还借款,被告张盛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盛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盛宇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均已结清。被告的前妻曾某于2014年9月21日与原告协商,对被告签字出具的所有借款或担保债务,全部由曾某偿还,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收条中载明“从此与张盛宇一家两不相欠”,可以证明本案担保债务已清偿或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⑴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⑵借条1份,证明借款人朱丹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⑶对话录音1份,证明借款人朱丹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⑴无异议;对证据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⑴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⑵借条系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人朱丹萍由被告张盛宇担保,向原告牟彬伟借得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条1份、借条4份,证明原告承认从此与张盛宇一家两不相欠,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②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由前妻曾某代偿债务,仅剩李某的140000元债务未清偿,其他均已清偿的事实。③2014年12月15日录音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1日结算债务时明知曾某要求其结清所有债务,但未提到担保债务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张盛宇的申请,准许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9月20日晚上7点钟,我联系了所有债权人,要他们把借条的复印件也带来,第二天我在台州银行天长北路的大厅里把钱现金还给他们了。牟彬宇收到了钱后打了收条给我,明确说明了欠款还清,两不相欠。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只能证明曾某帮被告偿还了4笔债务,两不相欠指的是收条上注明的被告作为借款人的4笔债务,不包括其他的;对证据②无异议;对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借款人朱丹萍,是张盛宇担保才借的钱;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①收条上注明了共有4笔,并载明了4份借条的出具日期,与4份借条相一致,两不相欠应认定为对收条上注明的4笔借款的清偿,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的担保债务已经清偿,本院不予确认;证据②、③不能证明被告的担保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曾某系被告前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本案担保债务已经清偿,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朱丹萍由被告张盛宇担保向原告借得本金50000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朱丹萍借款后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张盛宇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代朱丹萍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盛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彬伟担保代偿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盛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