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志新与董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新,董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589号原告张志新,男,1945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丽,女,1979年6月26日生。被告董建新,男,1976年1月9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注册号130700300000518。负责人杨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原告张志新与被告董建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靖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被告董建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新诉称,2014年8月19日,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康路9公里处,被告董建新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骑三轮摩托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董建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县医院急诊抢救并住院治疗30日,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颞叶)、脑脊液耳漏、左侧蝶窦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右趾骨上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10肋骨)、双侧胸腔积液等。2015年2月27日,我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因被告董建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370.3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3305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5元、鉴定费2034.86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核算后要求二被告赔偿数额共计为227564.77元。被告董建新辩称,此事故属实,责任的认定我不认可,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因此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实,被告董建新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康路9公里处,被告董建新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其车右前部与由东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左侧相撞,致原告和被告董建新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董建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北京市延庆县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颞叶)、脑脊液耳漏、左侧蝶窦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右趾骨上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10肋骨)、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创伤性皮下气肿等,住院30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4990.15元,出院后复查3次,扣除医保报销外支付医疗费380.24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儿子张学军予以护理,张学军具有家畜繁殖工职业资格证,怀来县东花园镇兴利奶牛养殖场出具证明张学军在该场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为照顾原告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怀来县东花园镇兴利奶牛养殖场出具证明原告在该场工作,月工资3400元,该场与原告及其子张学军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原告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志新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符合X级伤残、9根肋骨骨折符合IX级伤残、左上肢目前状况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支付鉴定费2906.94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妻子相书金生于1944年10月12日,张学军为二人之子。原告遵医嘱购买护理床垫等日用品支付1350元,购买拐杖支付50元。原告的车辆已自行修复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修理费和损坏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也未对车辆定损。原告称自己车上有四块电瓶在事故现场丢失,要求赔偿购买四块电瓶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上也未有相关记载。另查明,被告董建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职业资格证、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新与被告董建新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董建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董建新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董建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称的被扶养人相书金是原告的配偶,其子女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退休年龄60岁,且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不充分,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计算确认的数额为准。经核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志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120300元;被告董建新应当赔偿原告张志新医疗费17759.27元(35370.39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天×50元/天×70%)、营养费1260元(90天×20元/天×70%)、护理费4200元(2个月×3000元/月×70%)、残疾赔偿金7674.1元((40321元/年×10年×30%)-110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5000元×70%)、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1400元×70%)、交通费378元(540元×70%)、鉴定费1424.4元(2034.86元×70%),共计45225.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新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车辆修理费三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三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董建新赔偿原告张志新医疗费一万七千七百五十九元二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六十元、护理费四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零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八十元、交通费三百七十八元、鉴定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四角,共计四万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七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张志新五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建新负担一千八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靖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