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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某诉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马某甲,住依安县。法定代理人马某乙,住依安县。被告孙某某,住依安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被告孙某某系原告马某甲的母亲,2014年2月1日与马某乙离婚,原告马某甲由马某乙抚养,被告拒付抚养费,由于物价上涨,入不敷出,故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以当初离婚协议上写不给抚养费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从即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户口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父亲马某乙抚养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因为现在被告没有工作,在外打工一个月1000多元钱自己生活都有困难,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没有举示证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母亲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马某乙在与孙某某离婚时,协议子女由马某乙抚养,孙某某不拿抚养费。现马某乙与孙某某离婚刚刚一年,原告马某甲在生活和教育上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离婚时双方协议马某甲由马某乙抚养,马某乙是按自己的承受能力进行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与母亲孙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经依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马某甲由马某乙抚养,孙某某不拿抚养费。现原告马某乙的月收入为3700元,孙某某的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马某甲现在小学一年级读书。本院认为:马某乙于2014年2月21日与孙某某订立离婚协议时,出于自身因素考虑未要求孙某某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马某乙与孙某某离婚到现在,马某甲生活学习正常,健康状况良好,目前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生活消费需求与订立离婚协议时相比,未发生重大的变化,也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婚姻法》虽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该规定的前提是须在子女“必要时”,否则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稳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关于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