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某,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明水县。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明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4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女儿,长女张健、次女张旭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0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79年4月16日结婚。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2张。证据三,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到派出所进行户地变更,未办理二代身份证。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4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女儿,长女张健、次女张旭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0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家庭财产位于明水县中兴路31号楼三单元501室一栋楼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理解、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位于明水县中兴路31号楼三单元501室一栋楼房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立+中审++判++员++++刘+万+才审++判++员++++闻++++静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