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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被告康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康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山西朔州怀仁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山西朔州怀仁县。系原告陈某某父亲。被告赵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康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被告康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17时55分,被告赵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力帆摩托车沿大运路由南向北逆行至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落里湾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出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康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康某某及所乘坐该车的原告陈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某与被告康某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事故发生后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赵某、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20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赔偿原告事故中丢失财物损失2568.86元。以上共计45899.8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证明及病历、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54天的事实;4、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22070、97元的事实;5、大同市世纪贝贝幼儿园开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误工及工资情况;6、怀仁县佳美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陈某某、母亲郝某某的误工及工资情况;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所花交通费1300元的事实;8、原告提交的戒指及手表的发票各一张,用以原告证明丢失戒指和手表的价值。被告赵某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医疗费4368元,要求扣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要求的丢失财物损失因没报案材料确认不了是否丢失的事实,所以不予赔偿。庭审中,被告赵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费票据七张,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所花门诊费计968元的事实。被告康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异议,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扣除。庭审中,被告康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55分,被告赵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力帆摩托车沿大运路由南向北逆行至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落里湾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出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康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康某某及所乘坐该车的原告陈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被告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花去医疗费22070.97元,包括被告赵某垫付原告的1032元医疗费和被告康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另外,被告赵某为原告花去门诊费计9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证明及病历、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54天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22070、97元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所花交通费的事实;6、被告赵某提供的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费票据7张,以证明被告赵某为原告所花门诊费计968元。7、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赵某、被告康某某赔偿各项人身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20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世纪贝贝幼儿园开具的原告陈某某误工证明,因未提供工作单位资质证明及完税的工资清单,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以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476元÷365天×54天﹦4065元。关于原告提供的怀仁县佳美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陈某某、郝某某误工证明,因未提供工作单位资质证明及完税工资清单,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二人的护理费,因没医嘱,原告亦未达到伤残,应计算一人护理。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476元÷365天×54天﹦4065元。原告要求的丢失财物损失,因无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2070.97元、误工费4065元、护理费406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以及被告赵某为原告所花门诊费计968元,共计32378.97元。因被告赵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22665元,扣除先期垫付原告2000元,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20665元。被告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9714元,扣除先期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康某某应赔偿原告4714元。关于被告赵某、被告康某某辩称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0665元;二、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7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17元,被告康某某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久红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