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霍某甲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772号原告霍某甲,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某甲,女,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赵凤海,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霍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感情不合,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女方父母赠地一块(100亩),位于黄花林场,经夫妻同意于2014年春转包他人,女方父亲现欠夫妻双方4000元,还有女方父母赠微波炉、毛毯等物(于2015年3月4号早女方拿回)。有双方欠债如下:欠张某乙21200元,欠霍某乙30000元及利息,欠耿某本金10000元及利息,欠裴某7000元,欠王某本金20000元及利息。另外双方欠女方父亲的20000元欠款已付,欠据在女方父亲手中未抽回,要求作废。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家中使用的家电及生活用品都是我陪送的嫁妆,属于我个人财产。结婚前,原告从我父亲处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自己承担。2014年9月6日,我父亲抵押房屋从案外人张某丙手中借款50000元给原告,此款也是我父亲替原告偿还的。夫妻共同外债有:欠杨某20000元,欠周某25000元,欠肖某23000元,欠杜某30000元,要求与原告共同偿还,原告所说外债不属实,我不承担。原告在诉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刘万彬从黄花林场承包的,原、被告无任何合法的经营手续,不存在赠与行为,所以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外债有欠案外人张某乙21200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外债欠案外人张某乙212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有100亩地,让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与案外人刘某协商后,给原告出具证明手续,让原告的承包方继续耕种,因原告的该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的父亲张某丁欠人民币4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外债有欠案外人霍某乙30000元及利息,欠案外人耿某本金10000元及利息,欠案外人裴某7000元,欠案外人王某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外债有欠案外人张某丙50000元,欠案外人杨某20000元,欠案外人周某25000元,欠案外人肖某23000元,欠案外人杜某30000元,欠案外人张某丁2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不认可,本案中无法查明,原、被告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霍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霍某甲所有。三、夫妻共同外债欠案外人张某乙212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