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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5号原告:薛某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华安,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薛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7日第G35版)。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子厚、姜久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2日在安县界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6月18日生一女,取名薛某。2010年初,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参加了邪教组织,经公安机关教育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于2012年11月20日独自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于2013年5月向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讯。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薛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合法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村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4.(2013)安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2日在安县界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6月18日生一女,取名薛某。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家庭联系。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讯。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讯,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时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均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处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波人民陪审员  张子厚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