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清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3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没有获得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高升村“急洲坑”下段山山沟里,采伐了11株蕨类植物金毛狗的根状茎。2014年7月27日下午,陈某某在潮州市湘桥区中山路卓府埕摆卖上述植物根状茎时,被接群众举报后赶赴现场的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上述查获的蕨类植物根状茎为蚌壳蕨科、金毛狗属的金毛狗(拉丁文学名:Cibotiumbarometz),金毛狗的数量为11株;2、金毛狗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拍照,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拍照,证人陈某甲、柯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野生植物保护的法律规定,非经批准而擅自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老年人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送的金毛狗11株的根状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