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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苑汝香与王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汝香,王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852号原告苑汝香。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祥。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原告苑汝香与被告王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汝香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王永祥的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香诉称,2015年2月21日8时40分许,董玉辉驾驶鲁号客车(乘坐原告苑汝香等)沿安丘市宿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律南路与宿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永祥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苑汝香无事故责任。经查,鲁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永祥,该车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鲁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我本人,该车在安丘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8时40分许,董玉辉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小型客车(车上乘坐韩小燕、苑汝香、董玉文、崔哲源),沿安丘市宿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律南路与宿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永祥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祥、韩小燕、苑汝香、董玉文、崔哲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小燕、��汝香、董玉文、崔哲源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0149.05元,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051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1200.05元。本案受理前,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受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苑汝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兆梅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天;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为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鉴��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苑汝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双侧八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苑汝香乘坐的鲁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牛某。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修复费用为15564元,为此牛某支出车损评估费857元。被告王永祥驾驶的鲁号车辆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0时始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1119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4002.46元;4.误工费4893.04元;5.后续治疗费600元;6.营养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40398.8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车损15564元;11.法医鉴定费1900元;12.车损评估费857元;13.清障费1090元。以上损失共计84003.3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63794.30元,剩余损失20209.05元要求被告王永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857.02元。对原告苑汝香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医疗费111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证人证言、VJW118号车辆行驶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董玉辉驾驶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苑汝香)与王永祥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董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小燕、苑汝香、董玉文、崔哲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王永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永祥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11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14698.0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系法���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二被告对第二次鉴定的结果提出异议,称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七根肋骨骨折,而两次鉴定结论均以八根肋骨骨折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的CT片显示原告八根肋骨骨折,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右侧第六根肋骨的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第二次鉴定的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苑汝香构成九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3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40398.80元(11882元/年×17年×20%)。原告苑汝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93.04元,二被告提出,原告苑汝香的年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苑汝香已达到法定退��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具备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苑汝香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2人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3746.10元(80.06元/天×20天×2人+54.37元/天×1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苑汝香主张的车损15564元、车损评估费857元、清障费1090元,被告王永祥称,原告苑汝香并非鲁号车辆的车主,上述损失并非原告的损失,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为证明原告苑汝香系鲁号车辆实际车主,原告申请证人牛某出庭作证,证明鲁号系原告苑汝香购买后登记在牛某名下。对上述证言,被告王永祥称,证人出庭作证已超出���定期限,其不具备出庭作证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证人牛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车损评估费及清障费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5564元、车损评估费857元、清障费10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6853.95元。因被告王永祥驾驶的鲁号车辆在被告安丘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644.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644.9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209.05元,因被告王永祥驾驶的鲁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王永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6062.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汝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损等共计56644.90元;二、被告王永祥赔偿原告苑汝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清障费、法医鉴定费共计6062.72元;三、驳回原告苑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苑汝香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608元,被告王永祥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