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福英与陈迎才、唐梅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迎才,唐梅娟,马福英,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峒凭屯村民小组,陈勇生,黄宏生,陈建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迎才(曾用名陈盈才),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梅娟,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扶绥县丁欧水库职工。一审第三人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峒凭屯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峒凭屯。代表人陆行长,该村民小组组长。一审第三人陈勇生,农民。一审第三人黄宏生,成年,农民。一审第三人陈建生,成年,农民。上诉人陈迎才、唐梅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金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丽红和代理审判员黄莹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燕担任记录。上诉人陈迎才、唐梅娟,被上诉人马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峒凭屯村民小组代表人陆行长及一审第三人陈勇生、黄宏生、陈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峒凭屯的“天雨山”(地名)开荒、经营有约20亩荒地。2006年8月,第三人峒凭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天雨山”、“东查山”、“发卡山”(以上均为地名)三片林地(包含原告的20亩开荒地)发包给第三人陈勇生、黄宏生、陈建生三人承包。后经原告与第三人陈勇生、黄宏生、陈建生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第三人陈勇生、黄宏生、陈建生同意由原告继续经营在“天雨山”的20亩开荒地。2014年2月,原告在“天雨山”的开荒地新种上速丰桉树苗。同年3月9日,被告陈迎才、唐梅娟将原告所种植的速丰桉树苗拔掉,面积4.2亩。2014年3月11日,原告报请卜葛村委调处,当月15日,卜葛村委会组织班子成员到现场调查、取证,并于同年4月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卜葛村委办公室进行调解。在卜葛村委会调解过程中,被告陈迎才表示对拔树苗的行为有过错,并表态对被拔的树苗进行补种,原告的代表陈英才亦表示认可。但至今,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补种上树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迎才、唐梅娟赔偿其补种树苗的各项经济损失10451.2元。另查明,东门镇2014年速丰桉种植每亩基本投资881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迎才、唐梅娟夫妇拔掉原告种植面积为4.2亩的速丰桉树苗,该事实有卜葛村委组织村委会班子成员到现场调查后出具的卜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且事发后卜葛村委组织双方调解,被告陈迎才在卜葛村委调解过程中亦承认拔树苗的事实,并承诺对被拔掉的树苗进行补种,原告对调解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但卜葛村委调解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照其在调解意见书中的承诺对原告被拔的树苗进行补种,故被告依法应对其因拔掉原告速丰桉树苗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事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补种4.2亩树苗的各项经济损失10451.2元过高,参照东门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以4.2亩×881元/亩=3700.2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两被告主张不得拔掉原告的树苗的辩解,因两被告不能就自己的辩解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迎才、唐梅娟赔偿原告马福英速丰桉树苗被拔掉的损失370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马福英负担6元,被告陈迎才、唐梅娟负担25元。上诉人陈迎才、唐梅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根本没有拔掉被上诉人的速丰桉苗,在村委会调解时,我方已明确说明这点。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途径,要村委会出具所谓“证明”,证明我俩承认过拔树苗的事实,简直是无中生有。一审开庭后法庭和双方到现场勘验,被上诉人的树苗没有发现被拔现象,成长整齐,没有补种的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福英辩称,上诉人主张不得拔被上诉人的树苗不是事实。2014年4月9日,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参加调解的人员有村委计生主任汪勇波、文书黄英勋、治保主任谭德艺、峒凭屯村民陈某,当时由副主任汪勇波制作调解意见书,调解完后文书当场公开宣读,双方都同意了,文书才复印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给每方收执一份。双方和村委领导、东门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还去现场查看了被拔的树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峒凭屯村民小组、陈勇生、黄宏生、陈建生既未作出书面陈述,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上诉人有无将被上诉人的树苗拔掉的事实。上诉人陈迎才、唐梅娟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没有得拔掉被上诉人的速丰桉树苗。被上诉人马福英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拔掉被上诉人的速丰桉树苗是事实。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迎才、唐梅娟没有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马福英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村委的调解情况。经开庭质证,上诉人陈迎才、唐梅娟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马福英认为陈某的证言属实。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是否得将被上诉人的速丰桉树苗拔掉的事实,有卜葛村委会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予以证实,该调解意见书是事发后卜葛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当场出具,且一式三份,各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村委)一份;2014年4月23日卜葛村委会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印证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速丰桉树苗拔掉的事实;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参加调解的人员有卜葛村委计生主任汪勇波、文书黄英勋、治保主任谭德艺、峒凭屯村民陈某;陈某在二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调解意见书所述情况一致,可以相互佐证,故对卜葛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处理意见书及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两上诉人拔掉被上诉人种植面积为4.2亩的速丰桉树苗的事实,有卜葛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处理意见书、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词及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两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及参照扶绥县东门镇林业部门出具的东门镇2014年速丰桉种植投资预算的情况,按每亩881元的标准判决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700.2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维持。对两上诉人提出其未得拔掉被上诉人的速丰桉树苗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陈迎才、唐梅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金彪审 判 员 林丽红代理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