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轶与新乐市木运铺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轶,新乐市木运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刘轶。委托代理人:周秋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木运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常山,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轶与被告新乐市木运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运铺村委会)与被告刘轶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利和被告木运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XX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轶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广场经过时,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新乐市中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和石家庄桥西区长兴社区服务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经济上遭受了损失,精神上也受到极大伤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19.06元。被告新乐市木运铺村村委会辩称,原告刘铁所称广场,其实是被告办公场所门前的空旷场地,其既不是经营场所,也不是娱乐场所,在场地上没有任何障碍物,不存在安全隐患,不会给人造成任何伤害,因此被告也不存在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刘轶在经过被告办公场所门前时,头顶部撞到一个物体上,致其受伤。原告拍摄的照片显示,在被告办公场所门前靠东的位置有一安置于地面的金属框架物体,其两边各有一根竖立的金属圆管插入地面,两根金属圆管的上部有一横向水平安置的金属方管,该管的下缘为金属薄板,此金属框架物体现已不存在。经实地勘验,被告办公场所门前系空旷场地,周围没有围墙等隔离设施,行人可自由通过,在东北角装置广播喇叭的水泥杆附近地面上,有东西排列的两个孔眼,两孔眼间距2米左右,孔眼中可见残余金属管。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乐市职工医院、新乐市中医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62元。2014年10月16日新乐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在该院进行清创缝合疗伤;2、伤后门诊治疗,按时换药、拆线;3、伤后休息两周,建议伤后留院观察。原告系石家庄市人民警察训练学校教工,学校为其出具了误工十四天的证明及工资证明。工资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4-6月份每月平均工资为3881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其门前有致原告受伤的物体,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该物体在原告伤前确实存在,而且根据安装位置,可以认定其安装者和管理者系被告。被告安装该物体的地点为开放性场所,他人可自由通行,而且从外观来看,其应为废弃设施。被告对其安装和管理的设施负有管理职责,有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义务,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体智健全,对周围环境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理应注意到被告安置的物体,而其没有注意到,以致受到伤害,自己本身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具体比例以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为宜。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1662元;误工费为3881÷30天×14天=1811元;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证据,但该费用属必要发生的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573元由被告承担1429.2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并未住院治疗,且没有证据证实必须予以专人护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没有证据可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乐市木运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轶14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50元诉讼费由被告新乐市木运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