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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某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赌输后向原告索取“私房钱”用于还赌债;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动手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怀孕六、七个月,医院诊断胎儿有问题而堕胎,被告及其家人为此多次恶言恶语中伤原告,造成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关系紧张并逐渐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其没有拿原告的私房钱,从结婚至今都是其拿出钱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没有拿出一分钱用于家庭开支,其也没有赌博,也没有殴打原告。其与原告之所以出现感情问题,是原告的母亲四处乱讲,搞得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初中同学,后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孕育一个胎儿,但因胎儿自身原因而堕胎。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感情纠纷。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婚后,原、被告能共同经营家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礼让和协商,遇事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行为,且存在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琳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