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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执字第7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疆众志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众志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水执字第724-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众志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疆众志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审查,经四查一搜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现状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款物,申请人得725816.42元债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田 蔚审 判 员 :阿不力孜代理审判员 :高 骏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麒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