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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平诉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平,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柳平,男,汉族,自贡市大安区人。委托代理人黄先贵,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卿彪。原告柳平诉被告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平诉称,2014年2月被告取得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高速公路两侧房地产的开发权。201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认购商品房,并签订了《益安·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房屋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的益安·国际花园城房屋,建筑面积110.67平方米,2968元/平方米。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94582元购房诚意金。被告收款后,迟迟未动工建房,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原告可以选择放弃认购,被告在15日之内把原告所交纳的认购款全部退还。原告于2014年10月提出放弃购房,被告通过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退还了认购款27.8%,余下的认购款71633.23元,原告经多次催款均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认购款71633.23元。被告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取得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高速公路两侧房地产的开发权。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益安·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益安·国际花园商品房,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的益安·国际花园城房屋,建筑面积110.67平方米,296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方式,原告可以选择放弃认购,如原告选择放弃购房的,被告在15日之内把原告所交纳的认购款全额无息退还给原告。认购书签订后,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94582元购房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款后,迟迟未动工建房,原告于2014年10月提出放弃购房,被告通过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退还了认购款27.8%即27581.77元,余下的认购款71633.23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诚意金71633.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被告出具的收据、益安房产销售累计报表、何忠林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益安·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房诚意金71633.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柳平购房诚意金71633.23元。如果被告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孙 科人民陪审员  严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