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诉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东段南侧(奥都物资商贸中心内)。法定代表人:鹿秋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号咸宁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吴化格。上诉人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对“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并且合同中有关于买受方管辖的约定”的主张举证并不确定、充分,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即“传真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并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6月19日,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与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需方)通过传真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如协商不成,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买受人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且其起诉标的符合湖北省内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准,因此,合同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有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赵全喜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