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二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四与郭子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二初字第701号原告吴四,男,194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子义,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候花,女,1967年4月2日出生,系被告郭子义妻子。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四诉被告郭子义、刘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富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媛、人民陪审员刘海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子义、刘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四诉称,被告郭子义与被告刘候花是夫妻。2013年1月16日,被告郭子义向原告吴四借款15000元,于2013年2月8日,被告郭子义又向原告吴四借款5000元,共计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子义借款后共支付原告吴四借款利息2500元。现原告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吴四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6347元(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均至2014年11月25日止,减去被告郭子义已经支付利息2500元)及后期利息;2、二被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子义、刘候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借条两张,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郭子义向原告吴四借款15000元;于2013年2月8日,被告郭子义又向原告吴四借款5000元,共计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子义、刘候花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吴四出示的证据借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郭子义向原告吴四借款15000元,于2013年2月8日,被告郭子义又向原告吴四借款5000元,共计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于2013年8月27日,被告郭子义支付原告吴四利息2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500元,共支付利息2500元。又查明,被告郭子义与被告刘候花是夫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吴四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子义向其借款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四可以催告被告郭子义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吴四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故对原告吴四要求被告郭子义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四要求被告郭子义支付利息6347元(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均至2014年11月25日止,减去被告郭子义已经支付利息2500元)及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从公平角度讲,起诉之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吴四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四要求被告刘候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候花与被告郭子义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子义向原告吴四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候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候花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郭子义、刘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义、刘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四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郭子义、刘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四利息6347元;被告郭子义、刘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四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子义、刘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富在代理审判员 崔 媛人民陪审员 刘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颖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