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达赖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换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村民委员会,张换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法定代表人李五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素芳,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换全,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裴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达赖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换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达赖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五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素芳、赵长春,被上诉人张换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8日,张换全承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根堡村村民巴换文草地100余亩,四至为:西至舍必崖村界,东至渠,北至日本人路(又名大路境),南至化肥厂路。承包期15年,从1996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2010年1月16日,张换全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根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位于根堡村东北处100多亩草地承包给张焕全,承包期为三十年,自2010年2月9日始到2040年2月9日止。该土地四至:西至舍必崖村界,东至渠,北至日本人路(又名大路境),南至化肥厂路。1995年11月23日,张换全与呼市八拜乡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双方商定利用村西荒滩地大约200亩左右,四至为:东至张润全养鱼池,西至舍必崖地界,南至大路境,北至东西大路。承包期20年,即1996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西达赖营村委会占用张换全承包的土地【四至为:西至舍必崖村界,东至渠,北至日本人路(又名大路境),南至化肥厂路】建设蔬菜大棚,当时双方(张换全与时任村委会干部)商定用蔬菜大棚补偿张换全,后未果。另查明,张换全于2014年4月15日,向该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承包的100亩土地2012年至2014年三年亩产种植经营性损失作出评估。2014年6月4日,内蒙古弘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内弘资评报字(2014)58号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委估资产(损失)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54000元。2014年3月,张换全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西达赖营村委会赔偿张换全承包地三年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西达赖营村委会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张换全在承包土地期间内,西达赖营村委会占用张换全承包土地,建设蔬菜大棚,双方口头约定给予张换全补偿,后未予补偿,西达赖营村委会给张换全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占用原告张换全承包土地损失154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负担1640元,由张换全负担1260元。西达赖营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换全在承包土地期间西达赖营村委会占用其土地建设蔬菜大棚这一事实错误。双方于1995年11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西达赖营村委会将村西大约200亩左右土地承包给张换全。1997年4月21日,张换全与呼和浩特市蒙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岸公司)签订了《转让承包土地协议》。1998年4月,西达赖营村委会对该土地实测为324亩,比张换全转让土地200亩超出124亩。蒙岸公司与张换全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确认200亩土地多出124亩部分由蒙岸公司与西达赖营村委会另行签订承包协议。2000年4月,蒙岸公司变更为呼市口岸林港林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公司),2002年3月,口岸公司与西达赖营村委会签订《退地协议》,将124亩土地退回给西达赖营村委会。西达赖营村委会将该土地建设了蔬菜大棚,所以该地与张换全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换全答辩称,西达赖营村委会陈述事实对争议土地与双方之间的承包土地混淆概念,本案争议土地与西达赖营村委会上诉所称的土地四至不相符,没有交叉点。西达赖营村委会陈述的土地位于争议土地北侧,以“日本人路”(又名大路境)为分界,而本案争议土地是张换全1996年从村民手中转包了该承包地,合同到期后又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根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根堡村委会)续签了《土地包合同》,承包期到2040年。张换全与西达赖营村委会之间还有一份《承包合同》,西达赖营村委会混淆两份合同,其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西达赖营村委会占用争议土地建设大棚时,村干部也曾与张换全进行过口头协商。综上,西达赖营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明查。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1997年4月21日,张换全与蒙岸公司签订的《转让承包土地协议》中,土地实测为324亩,比张换全与西达赖营村委会签订的200亩土地超出124亩。蒙岸公司与张换全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确认200亩土地多出的124亩由蒙岸公司与西达赖营村委会另行签订承包协议。2002年3月,口岸公司(由蒙岸公司变更而来)与西达赖营村委会签订《退地协议》,将124亩土地退回给西达赖营村委会。该124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张润全养鱼池,西至舍必崖地界,南至大路境,北至东西大路。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张换全在承包土地期间内,西达赖营村委会占用张换全承包土地建蔬菜大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庭审中,西达赖营村委会举出了其与口岸公司(由蒙岸公司变更来)签订的《退地协议》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07)赛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于西达赖营村委会所有,与邻村无关,其不构成对张换全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口岸公司退回西达赖营村委会124亩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不具有关联性。该退回的124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张润全养鱼池,西至舍必崖地界,南至大路境(日本人路),北至东西大路。而本案诉争土地四至为:西至舍必崖村界,东至渠,北至“日本人路”,南至化肥厂路。即两块土地分别以“日本人路”为界,争议土地位于“日本人路”南,口岸公司退回的124亩土地位于“日本人路”以北,二者并无交集。一审法院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判令西达赖营村委会给予张换全承包土地损失154000元并无不当,故本案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达赖营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