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涛诉被告李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涛,李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李静涛,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李兴涛,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李静涛诉被告李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兴涛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李兴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兴涛向原告李静涛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借款到期被告偿还两个月的利息,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静涛所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李静涛与被告李兴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1000元,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保护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两个月利息,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涛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静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李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