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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树宝与龚国巨、龚森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龚某甲,龚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露皎。委托代理人:郑梦韵。被告:龚某甲。被告:龚某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87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父子。被告龚某甲开办一家印花作坊,常向原告购买印花料,有时由被告龚某乙出面向原告购买。2014年9月13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龚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印花料58760元,并在欠条上署上被告龚某甲及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58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