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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枣庄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曹修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修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枣庄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光明大道张范路口东。法定代表人:齐振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文娟(一般代理),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修广,农村居民。原告枣庄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修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文娟、被告曹修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曹修广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范街道办事处复兴路张范机动车监测站南时,与李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D×××××号本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经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0451元。2015年3月16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具有过错,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380.4元、车辆评估费费800元,共计10,180.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1份。3、车辆评估费票据1张。被告曹修广辩称:一、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按照40%比例赔偿过高,不同意原告要求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决。二、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其认为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评估的原告车辆损失20,451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曹修广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范街道办事处复兴路张范机动车监测站南时,与李辉驾驶的原告枣庄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号本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2015年3月16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修广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辉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4月17日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鲁D×××××本田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额为20,451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曹修广的无号牌车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被告曹修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修广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曹修广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被告曹修广辩称对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评估损失20,451元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说明原告的车辆评估损失过高的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修广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枣庄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枣庄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车辆损失费18,45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251元,由被告曹修广赔偿5,7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枣庄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枣庄鑫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曹修广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