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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诉徐名华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徐名华,张海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责人:区建能,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蝶,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名华,男。委托代理人曾文标,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群,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23日12时05分,被告张海群驾驶粤EPX0**号小型轿车从和平县上陵镇米福村往和平县上陵镇街镇方��行驶,行至S230线9KM+1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徐名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撞触,造成原告徐名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和公交认字(2014)3000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名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2)右侧颞顶骨骨折;(3)脑脊液耳漏;(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2、左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右侧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全休三个月;2、定期门诊随诊;3、如有不适随时来医院就诊。2014年5月29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和平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交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名华因车祸致伤,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群支付了原告费用33672.69元。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徐名华属农业户口,于1997年始至今在和平县长塘镇洋木岗电站工作,于2010年任职站长,月工资2426元,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御龙居E栋1705房租房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同盟陪护,刘同盟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在广东和平君乐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产品包装,月工资约2000元。被告张海群驾驶的粤EPX0**号车辆是被告张海群所有并由其支配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平县长塘镇洋木岗电站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社保手册清单、租房合同、收据、广东和平君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由被告张海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符合事实,程序合法,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海群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粤EPX0**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名华交通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是受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公正合法,鉴定结论符合事实,且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也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名华虽属农业户口,但其是和平县长塘镇洋木岗电站站长,每月有固定收入,且提供了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足以证实徐名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徐名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4409.92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营养费2000元,原告在和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故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在和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医生意见载明骨折术后壹年左右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陆仟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9542.27元(2426元/月÷30天×(28天+90天)],原告月收入为2426元,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8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1866.67元(2000元/月÷30天×28天×1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同盟护理,刘同盟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此事故��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9813.66元。被告张海群驾驶的粤EPX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79813.66元,扣除被告张海群已经支付的33672.6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140.97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两项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海群不用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本案诉讼费是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而产生,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徐名华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徐名华人民币46140.97元,共计人民币166140.97元;二、驳回原告徐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8元,由原告徐名华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84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对徐名华的残疾赔偿金,争议金额:130394.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名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委托鉴定是单方委托,未经双方���商和由人民法院指定,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九级伤残4.9.9i评定标准为肢体活动度要丧失25%以上,但根据腓骨在人体的解剖学结构位置,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只会影响到踝关节,而踝关节活动占一肢体的权重系数为12%,踝关节因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活动度完全丧失,也才占一肢体的12%,远未达到25%,同时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4.10.10.乙一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故被上诉人徐名华的伤残登记最多达十级。因此,请求对被上诉人徐名华伤残评定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作出公平的判决。被上诉人徐名华答辩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对徐名华的残疾赔偿金,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徐名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等级不合规定,被上诉人徐名华认为,伤残等级评定是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评定机构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认为该鉴定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海群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徐名华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上诉人徐名华的伤残评定程序是否合法及伤残评定等级是否准确,是否准许重新鉴定。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作以下评判:被上诉人徐名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出院后,经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名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认为该委托鉴定是单方委托,未经双方协商和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相关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名华的伤残等级最多为十级伤残,因此,被上诉人徐名华的伤残评定程序不合法及伤残评定等级不准确。请求二审对被上诉人徐名华伤残评定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名华伤残评定等级鉴定是经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是有相关资质,上诉人认为伤残评定等级��准确,又末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该鉴定程序公正合法,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因上诉人在一审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被上诉人徐名华伤残评定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0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邓天仕审判员  周春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思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