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涟民二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飞平、颜森与张亮、袁娟娟、蒋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平,颜森,张亮,袁娟娟,蒋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942号原告刘飞平,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颜森(系原告刘飞平之妻),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亮,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娟娟(系被告张亮之妻),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建辉,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飞平、颜森与被告张亮、袁娟娟、蒋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平、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袁娟娟、蒋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刘飞平、颜森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涟民二初字第942-1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平、颜森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亮、蒋建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张亮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飞平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付息,当日被告张亮向原告刘飞平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蒋建辉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张亮按月支付了至2014年10月止的利息。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亮又向原告颜森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亮又向原告刘飞平借款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付息,并由被告张亮出具借条,被告蒋建辉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张亮按约定支付了至2014年10月的利息。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此催讨未果。两原告与被告张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亮、袁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亮、袁娟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蒋建辉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亮、袁娟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蒋建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飞平、颜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6日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张亮向原告刘飞平借款20万元,被告蒋建辉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付息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4月24日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张亮向原告颜森借款20万元,并有担保人蒋建辉签字担保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4月25日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张亮向原告刘飞平借款10万元,并有担保人蒋建辉签字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刘飞平、颜森的婚姻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刘飞平与颜森系夫妻关系,以此证明借给被告张亮的借款系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证据五、被告张亮、袁娟娟的婚姻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亮与袁娟娟系夫妻关系。证据六、转账凭证五张、银行明细五张、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两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借款后,被告张亮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亮、袁娟娟、蒋建辉对原告刘飞平、颜森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亮、袁娟娟、蒋建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刘飞平、颜森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系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中手机信息与证据六中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亮于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在向两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本案通过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飞平、颜森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亮、袁娟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张亮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飞平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付息,并由被告蒋建辉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刘飞平向被告张亮支付了20万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张亮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4月5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亮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颜森立据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蒋建辉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4月25日,原告颜森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蒋建辉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亮又向原告刘飞平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蒋建辉做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同日,原告刘飞平通过POS刷卡向被告张亮支付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亮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刘芳(被告蒋建辉之妻)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据原告刘飞平、颜森称其中6000元是支付第一笔借款20万元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元是支付第二笔借款20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元是支付第三笔借款10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利息)。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张亮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日,原告刘飞平、颜森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6日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被告张亮分别向原告刘飞平、颜森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即已就借款订立了合同关系。事后,原告刘飞平、颜森亦向借款人张亮支付了贷款,原告即完成了其支付贷款的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债权发生于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权,故两原告均有权就本案涉案借款向被告张亮主张偿还。被告袁娟娟系被告张亮之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亮、袁娟娟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娟娟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刘飞平、颜森要求被告张亮、袁娟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其利率问题,虽然其中2014年4月24日和4月25日两笔借款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从本院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刘飞平、颜森与张亮均认可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5000元,且在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亦是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8月6日所借的20万元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应付利息6000元,其余9000元则为另外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此可认定另外两笔借款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张亮已经自愿向两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利息,这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行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事实,且对相关利息不再核减。自2014年10月6日起其中2013年8月6日所借的20万元应按照2.05%的月利率(该利率由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年利率的四倍折算而成)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10月6日起其中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所借的20万元、10万元均应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蒋建辉自愿为被告张亮向原告刘飞平、颜森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蒋建辉与两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蒋建辉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被告张亮在向两原告借款时,没有在借条上注明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建辉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提供了担保,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蒋建辉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袁娟娟共同向原告刘飞平、颜森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就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2.05%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付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就其中3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付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建辉对被告张亮、袁娟娟于2013年8月6日所借的20万元的本息、于2014年4月24日所借的20万元本金、于2014年4月25日所借的10万元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建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亮、袁娟娟追偿。三、驳回原告刘飞平、袁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350元,由被告张亮、袁娟娟、蒋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文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