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袁明安与余文伴、三元区中村乡筠竹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安,余文伴,三元区中村筠竹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袁明安,男,5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群红,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文伴,男,5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昌涛,男,60岁,汉族。被告三元区中村筠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中村乡筠竹村。法定代表人罗家棋,村主任。原告袁明安与被告余文伴、三元区中村乡筠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筠竹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群红,被告余文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涛、被告筠竹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罗家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安诉称,被告余文伴雇佣其到三元区中村乡筠竹村施工桥坑地灾点挡墙。其与妻子也一同做小工,夫妻在三明生活多年。2014年7月15日,其在倒水泥时,搅拌机突然停下,其去检查时被旁边干活的人将电开关打开,致使其右手拇指被绞扎,造成右手拇指指甲根部撕脱性完全断伤,当场送往医院手术,住院12天,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其因受伤,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后继治疗费不够,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46216元(其中治疗费15509元、误工费13826元、护理费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6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其中治疗费已付)。庭审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为26507元,其中误工费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出证共计150天,追加误工费6507元及伤残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余文伴辩称,1、原告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原告未为筠竹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并非直接侵权人,故驳回原告对中村乡筠竹村村民委员会的诉求;2、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雇佣原告做泥水工,并非从事搅拌机,原告无视安全规章制度,擅自越权进行机器维修工作,造成损伤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故在赔偿损失方面也按责任的比例自行承担;3、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法律的标准计算。被告筠竹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因该案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原告并未为本村提供任何劳务,其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其并非直接侵权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其将桥坑地灾点挡墙工程承包给被告余文伴,在施工协议书中的第8条中明确说明“安全施工,乙方在施工中要确保安全,杜绝事故发生,一切施工安全自负”,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因该案是劳务损害赔偿,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4、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为被告一工作不到8天,被告一安排原告为泥水工,其搅拌机的工作为原告的妻子,机器的维护工作另有其人负责,原告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越权进行机器维修工作,造成了工伤事故,为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8日,被告筠竹村民委员会将桥坑地灾点挡墙工程承包给被告余文伴,被告筠竹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与被告余文伴为乙方(班组)���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筠竹村桥坑;项目内容:浆砌石挡墙;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施工工期:工程建设期限60天,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完工,雨天顺延;安全施工:乙方在施工中要确保安全、杜绝事故发生,一切施工安全自负”。双方还对工程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6日,被告筠竹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余文伴签定《建筑工程决算表》,筠竹村桥坑地灾点工程造价为45268.25元。2、2014年7月间,被告余文伴雇佣原告袁明安到三元区中村乡筠竹村桥坑地施工挡墙,原告从事水泥工工作。7月15日,原告在倒水泥时,搅拌机突然停止,原告在检查搅拌机时搅拌机转动,致使原告右手拇指被绞扎,原告即被送往三明市梅列区医院住院治疗,7月27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右手拇指甲根部撕脱性完全离断伤。原告住院治��12天,花费医疗费1550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禁烟味禁酒,保持伤口干燥;术后45天来院拍片示情况拔除克氏针;加强患指的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为此,被告余文伴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014年8月4日,原告袁明安单方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对袁明安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2014)法鉴定第51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伤者袁明安休息叁个月时间;2、建议伤者袁明安克氏针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正常情况下约为贰仟元;3、伤者袁明安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IX级(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该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系参照《劳动能力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不属于工伤事故,伤残评定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选择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8日依法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袁明安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误工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伤残等级。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闽中博(2014)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袁明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伤残;2、袁明安医疗费已终结,无需后续治疗法;3、袁明安的误工费损失日评定为90天。被告余文伴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疾病诊断��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协议书、鉴定发票、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余文伴、筠竹村民委员会是否应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及在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告袁明安认为,被告余文伴雇佣其到筠竹村桥坑地施工挡墙时受伤,被告余文伴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筠竹村民委员会将桥坑地灾点挡墙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相关资质的被告余文伴,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文伴认为,雇佣原告系从事泥水工,原告不应该去检查搅拌机,还将手伸进搅拌机,造成伤害,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按责任的大小承担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筠竹村民委员会认为,该案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原告并未为��村提供任何劳务,其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其并非直接侵权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余文伴雇佣原告袁明安在筠竹村桥坑地施工灾点挡墙,从事泥水施工过程中被搅拌机绞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文伴自身没有建筑行业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筠竹村桥坑地灾点挡墙工程,又未加强对雇佣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导致雇员受伤,对该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筠竹村民委员会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方,其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行业相关资质的被告余文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袁明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从事泥水工,在明知自己没有维修搅拌机资质的情况下仍然维修搅拌机,忽视安全,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造成伤害,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余文伴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责任,被告筠竹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余文伴承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核算问题。1、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袁明安主张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4年7月15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6日共计150天,每天按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947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333元(49477元÷365天×150天=20333元)。被告余文伴、筠竹村民委员会主张误工时间按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按2014年福建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814元/年计算。本院认为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原告从事建筑业,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4814元/年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050元(44814元÷365天×90天=11050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袁明安主张其住院12天,按2014年福建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947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626元(49477元÷365天×12天=1626元)。被告余文伴、筠竹村民委员会认为护理费应按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天108元,原告住院12天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天,应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以每天80元为宜,由于被告同意护理费按10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确定为1296元(108元/天×12天=1296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袁明安主张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被告余文伴、筠竹村民委员会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4、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袁明安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余文伴、筠竹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未有医院的医嘱,故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袁明安主张其系工伤,根据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伤残为九级,按福建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赔偿20年,即123264元(30816元×20年×20%=123264元)。被告余文伴、筠竹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按工伤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工伤伤残与道路交通伤残的鉴定是不一样,不应当支付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该鉴定所系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不属于工伤事故,其伤残评定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原、被告双方选择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应按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其赔偿比例确定为总额的10%。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长期租住梅列区碧湖村79号,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816.4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袁明安主张根据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伤者袁明安克氏针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正常情况下约为贰仟元”,故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被告余文伴、筠竹村民委员会认为后续治疗费实际未发生,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2条“袁明安医疗已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其受伤情况,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余文伴、筠竹村民委员会认为,本起事故系原告自己造成的伤残,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及本起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基于人身侵权事实,有权向责任方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袁明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从事泥水工,在明知自己没有维修搅拌机资质的情况下仍然维修搅拌机,忽视安全,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造成伤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文伴明知自身没有建筑行业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包该工程,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加强对雇佣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导致雇员即原告袁明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也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袁明安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余文伴承担60%的责任,被告筠竹村民委员会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方,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余文伴,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原告遭遇事故的危险性和可能性,因而被告筠竹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被告余文伴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明安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09元;2、误工费11050元;3、护理费16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残疾赔偿金61632.8元;6、二次鉴定费4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377.8元。二、被告余文伴应赔偿给原告袁明安上述第一项损失的60%,即57826.68元,扣除被告余文伴已支付款项17809元(医药费15509元及鉴定费2300元),被告余文伴还应赔偿原告袁明安各项损失合计40017.6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被告三元区中村筠竹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余文伴应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袁明安对上述第一项损失自行承担40%,即38551.12元。五、��回原告袁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原告袁明安负担2441元,被告余文伴、三元区中村筠竹村民委员会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审 判 员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娴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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